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0 年度店小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97號
原      告  高淑真 
被      告  蔡士維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同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由訴外人蔡嘉德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頂好超市私人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8,200元(含零件3,400元、烤漆2,200元及鈑金2,600元)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停車場,並非道路範圍,然衡諸一般行車秩序,應屬相類事件,依社會通念應等同視之,而得類推用,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頂好超市私人停車場攝影機影像、車輛毀損事故發生後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核閱屬實。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載明:「第一當事人(即被告)因倒車不慎擦撞第二當事人(即原告)之車輛」(參見本院卷第63頁)。衡諸常情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交通事故方有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錄,然僅因事故地點屬於私人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之侵害,方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五、次按,被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2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為95年1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烤漆2,200元、零件3,400元、鈑金2,6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10月6日止,約使用14年10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3,4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40元(計算式:3,400元×1/10=34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鈑金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140元(計算式:2,200元+340元+2,600元=5,140)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