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財星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振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自備車輛參予伊營運並借用伊000-0000牌照營業,
詎被告駕駛
本件車輛於110年1月20日及110年4月20日經警察機關攔查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營業,積欠該車保險費、違規罰款及服務費等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9,091元,經伊終止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各項異動,所有之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並不得將車輛交予
第三人駕駛,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比照辦理,及嚴禁酒後駕車,如有違反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第6條:「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費用、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9條:「甲方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辦理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
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第19條第1、2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欠帳明細表、郵局
存證信函,以及如附表所示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1、63至8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暨給付欠款59,0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0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頁,110年8月5日寄存景美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見本院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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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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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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