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岳丕堯
被 告 尤心玫
周長清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9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尤心玫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 年2 月19日14時27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合法之路邊停車格中,因被告尤心玫騎乘拼裝車(下稱系爭拼裝車)沿
上開道路外側車道往秀朗橋方向直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疏於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另被告周長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內側車道左轉中正路470 號(加油站)方向行駛時,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二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碰撞到訴外人胡家銘駕駛之自小貨車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壞,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萬5831元(含工資費用4萬3700元、零件費用9萬2131元);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
依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10年7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234號函及鑑定結果,系爭車輛2021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6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之價值為57萬元,減
損價值為7萬元;
3.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鑑定費4000元。
以上共計20萬9831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98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長清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於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係被告尤心玫撞到被告周長清後,再去撞到訴外人胡家銘駕駛之自小貨車,接著撞上系爭車輛,被
告周長清也是受害人,責任應較小。
(二)否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有損壞,不同意給付修繕費用,因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曾與被告周長清商議或協調就自行修繕,且提出之估價單中,修理項目多達37項,其中16項是更換零件,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及修復照片,扣除修繕完工照片僅剩6 張,前開照片僅能
佐證系爭車輛後廂蓋、後保桿、標誌受損與維修,惟仍無從看出有更換材料,另關於大型零件之維修與更換,原告未提出照片佐證,估價單中之拖車(全載式)項目,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周長清最晚離開,並未見任何拖吊在現場進行救援作業,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道路救援之證明文件,原告並未對於估價單係針對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進行修繕盡舉證之責。
(三)另認為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10年7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234號函及鑑定結果並不合理,故支出之鑑定費用也不應由被告負擔,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10年2月19日,
兩造第一次調解期日為同年4 月15日,當時原告已向被告
求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然卻遲至同年7 月29日始將系爭車輛送價值減損之鑑定,因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與維修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導致估價單成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之重要依據,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多處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車輛損害間之關係,有灌水
之嫌,因此,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結果之參考性仍有待商榷。
(四)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四、被告尤心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富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10年7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234號函及鑑定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參。而被告尤心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周長清雖不爭執於
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肇事原因為被告尤心玫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疏於注意左側車輛;而被告周長清則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89頁)。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鑑定意見:一、周長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為肇事主因。二、尤心玫違規駕駛拼裝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胡家銘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四、岳丕堯(自用小客車停於汽車停車格內遭波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3653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21頁至226頁),且為被告周長清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尤心玫就此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足認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萬5831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1頁、第251頁)。被告周長清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估價單
所載之修繕項目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繕照片,有多處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因
云云。
惟查,被告尤心玫於事故當日自陳:我的車頭與系爭車輛的車尾撞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送修時,其車尾等處確有明顯撞擊痕跡,後車廂及車牌亦向內凹陷(本院卷第93頁至119頁),足見二車撞擊力道之大,參以系爭車輛停靠位置與被告尤心玫騎乘拼裝車行進路線,系爭拼裝車因被告周長清之機車自對向車道違規左轉,導致系爭拼裝車撞及系爭機車右側後,因撞擊力道而持續向前方打滑,自後側撞及系爭車輛車尾處,其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後側車身及其內部零件車尾損壞,亦與常情相符。另對照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位置相符,又系爭車輛因遭撞損而有拖吊至車廠修繕之必要,因而支出拖吊費用,亦與情相符,故估價單所載項目應均屬可採,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
堪以採信。而被告空言爭執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3萬5831元(含工資費用4萬3700元、零件費用9萬2131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又
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10月(
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萬79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 萬3700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12萬1666元(計算式:7萬7966元
+4萬3700元=12萬16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及為鑑定價值減損費用而支出之鑑定費部
分:
(1)又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7 萬元
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10年7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234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
可證,被告雖辯稱上開公會以估價單為主要依據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仍有待商榷云云,惟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遭撞擊受損之位置相符,業已說明如前所述,該估價單自可作為價值減損鑑定之參考資造,又系爭車輛減損價值鑑定係由上開公會人員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且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
之虞,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仍於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
積極損害,並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自屬有據。
(2)為鑑定價值減損費用而支出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因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業經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5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鑑
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3.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於請求19萬566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維修費用12萬1666元+減損價值7萬元+系爭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用4000元=19萬5666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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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131×0.369×(5/12)=14,1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131-14,165=77,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