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劉福華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街0號
複代理人 李思慧律師
被 告 洪于斌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複代理人 張逸群 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坪林區(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于斌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凌晨1點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由坪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公里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道,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及其上載運雞隻失火焚燬,伊受有左膝挫傷併膝關節瘀血。伊已受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與重置雞籠費用之柏威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柏威公司)讓與相關
債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萬5,475元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3、331頁)。
二、被告則以:伊對雞隻清運與焚化、拖吊費用均不爭執,
惟購置雞籠費用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交易價額應提出鑑價資料,而原告主張車上毀損物品損害147,490元,未提出證據證明,請求營業損失未扣除相關成本,另其主張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受傷
等情,有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新聞報導、原告傷勢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差額作為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審酌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77頁),
迄至車禍發生之109年11月5日已使用6年餘,系爭車輛被撞後,車頭及車體均嚴重受損變形,估定修復金額高達291萬2,896元,有原告提出火燒車照片及長源汽車估價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堪認系爭車輛於被撞後已達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復依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25日函,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9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50萬元(不含風扇、灑水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又系爭車輛殘值為85,000元,有原告提出鼎巨環保回收有限公司-報廢車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7頁),依上開資料,本院認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所減少價額應以141萬5,000元(150萬元-85,000元=141萬5,000元)為
適當,逾上開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審酌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29日函文內容,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9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55萬元(含風扇、灑水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嗣該會111年7月25日函稱:系爭車輛不含風扇、灑水設備之交易價格為150萬元等語(見同上),可知系爭車輛上確有風扇、灑水設備且車禍發生時市場交易價格5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至於附表二所示其餘請求,原告雖稱: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等語;惟此項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是在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才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上有哪些物品確因失火受損,惟其未能舉證證明除風扇、灑水設備外其他物品亦有損失,原告逾此5萬元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
前揭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提出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其上雞籠屬供原告運輸使用,可
比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載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加以計算扣除折舊額,而系爭車輛計算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4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5,98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9,920元÷5=15,984元】。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內容,提出清運雞隻費用、拖吊費用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至110年2月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載送貨物,擔任受僱司機月薪3萬餘元,比照109年5月至10月間為柏威公司載運貨物月平均營業額199,461元,其受有營業損失650,415元(參見如附表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失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並無在系爭車輛受損
期間停業,有原告提出柏威公司薪資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營業損失,雖提出柏威公司出具
報酬明細及毛雞運輸承包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57、191至194頁),然就該段期間營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扣除加油費、行費、通行費、車輛保養費及各式稅費,為原告陳明在卷併提出相關單據
可參(見本院卷第268至299頁),足見原告計算營業利潤方式並未考量營業成本等因素,另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至110年2月共計4個月無法營業,重置車輛期間顯然過長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建德公司,有前揭行照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同上),原告雖稱其為實際所有人,
惟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與建德公司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供參,尚無法逕
自認定為原告所有,再依原告提出柏威公司與建德公司之債權讓與書內容,建德公司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毀損嚴重受有損害,額外支出拖吊費、清運、焚化雞隻等費用,對被告有179萬7,650元之債權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未包括營業損失,此部分營業損失縱然屬實亦屬建德公司,與原告因發生車禍所衍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提出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
衡酌兩造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憑(置於限
閱卷),以及被告之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1日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萬8,634元(141萬5,000元+5萬元+15,984元+47,250元+50,400元+6萬元=163萬8,634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3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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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本可獲得月平均營業額199,461元,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從事 承攬運送業務,擔任受僱司機月薪3萬餘元,請求109年11月至110年2月差額(細目見附表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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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車上毀損物品細目(見本院卷第12、186至188頁)
後車斗(參考市價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網路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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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5,460元(發電機安裝較為困難,加估安裝費用9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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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頭(參考市價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網路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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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車上皮包含小皮包與背包,合計兩種並加計運費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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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7,100元(17,000+100=17,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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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營業損失計算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109年5月至10月平均報酬199,461元計算方式如下:(189,621元+176,000元+205,310元+216,657元+196,718元+212,457元)÷6個月=199,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