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藍慶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101年5月份出廠、國瑞牌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管理費、保險費及違規罰單,屢催不理,現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