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大帝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惟系爭本票表彰之債務均已結清,被告亦已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伊,惟該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造成伊融資時之困擾,希望能撤銷該裁定或記載已失效、終結等語,
並聲明:系爭本票之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
按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指原告主張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立法理由
參照),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訴。
㈠、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8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
可稽,首
堪認定屬實。而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行使與本票占有不可分離關係,
債權人須執有本票,始得主張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原告既
自承兩造已結清債務,被告亦已將系爭本票均交還原告,並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3至49頁),倘屬實情,被告既不再持有系爭本票,自不得在未提出本票之情形下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是
本件並無所謂「執行命令」可供撤銷。
㈡、至原告另陳稱因債務結清請求撤銷系爭裁定或註記結清、失效部分,因法院受理執票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至該本票債務有無因清償而消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註】意旨參照),是本票債務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並
非法院審查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錯誤之要件,原告自不得據此訴請撤銷;系爭裁定無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僅係法院(
司法事務官)當下就是否應予核發所為之判斷,並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公開其內容,難信原告得以
嗣後兩造結清債務為由,要求法院在先前作成之
裁判另加註記。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結清債務、被告已交還系爭本票等節縱令屬實,其既無執行命令可撤銷,亦不得認其得據此撤銷系爭裁定或另加註記,依
上開法條及說明,其訴為顯無理由,且
難認有補正之可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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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