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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0 年度店簡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孫祖琪
訴訟
代理人
何一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曉筠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被 告 東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原
被 告 許建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複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
當事人
間
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
應再開
言詞辯論
,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為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