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勵之
被 告 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下稱世紀星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同意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世紀星公司購買商品及服務之
對價,原告為被告世紀星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並依簽帳總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被告世紀星公司指定帳戶。
詎原告於110年5月至9月間陸續接獲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以被告世紀星公司無法提供服務為由申請退貨,經原告查證屬實而退還如附表爭議金額欄所示款項,累計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74,634元,原告前已將
上開款項墊付予被告世紀星公司,其卻未依約向原告辦理退款,又被告楊文宗為被告世紀星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合約書應與被告世紀星公司就
前揭結算差額款項連帶負清償責任
等情,
業據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撥款證明、爭議帳款
申訴聲明書、世紀星滑冰學校報名表、刷卡證明及顯示剩餘堂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至95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特約商店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6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