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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0 年度店簡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黃劉春蘭
訴訟代理人  黃永忠 
被      告  許阿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6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明德路61巷口時,欲迴轉至對向商行購物,本應於迴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行人即原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任意穿越道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原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7,970元(包含醫療費用30,350元+車資21,42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輪椅4,000元+助行器700元+護腰帶1,500元=127,97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僅願就30,000元以內負賠償之責,且此筆費用應以原告之名譽損贈。 
 ㈡本件肇事事故係發生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騎系爭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正停靠路中雙黃線邊緣,專注左前方對向來車過後再轉往左邊之日穀糧食行購買雞蛋,適逢原告自明德路61巷口直行穿越行人穿越道,當日風和日麗,陽光普照,兩造均未注意下,原告已撞到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系爭機車向左傾斜後才發現右邊原告坐在地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郵政醫院收據彙總單、宏進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求金額明細、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㈠、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外科、耕莘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外科、健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維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觀,被告於第陸點其他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內側車道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至事故暫停,欲左轉至對面雜糧行買蛋,看對向來車時,對方行人黃劉春蘭沿我行向右往左步穿越道路,碰撞我機車後行人跌坐在地,我車往左傾斜未倒。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我不確定緩行或靜止狀。…我騎至建國路與明德路61巷口接近但未跨越雙黃線處臨停看對向來車。當時對方左手拿拐杖右手拿陽傘,應該是陽傘擋住其視線,對方才會步行中碰撞到我機車致我左傾45度,這時我回頭看對方已坐在我右側地上。車速靜止狀。」等詞,佐以原告於第陸點其他稱:「我為行人,沿明德路61巷往建國路方向,步行穿越道欲至對面看牙齒,我步行至路中時,就遭左側來車許阿萍所騎重機撞上,我人倒地。我不知道撞擊之部位。…對方許阿萍是沿我左側直行過來的。對方機車撞上我左手部位致我倒地受傷。我看兩側無來車才過馬路的,未發現對方來車。我沒有走行人穿越設施。」等詞(參見本院卷第50頁),認被告確有迴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而導致被告機車撞擊發生事故,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有「迴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迴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醫療費用30,350元,固據其提出郵政醫院收據彙總單、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㈠、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外科、耕莘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外科、健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健維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7頁),然觀諸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衡酌肇事時原告已高齡87歲及其傷勢等事由,其就診收據中除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約半年)於健維骨科診所之就診收據合計1,000元外,其餘收據與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及治療時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得請求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車資部分:
  就往返醫院車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往返健維骨科診所次數計345次及郵政醫院計6次,往返乙次需費120元,合計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1,420元,然依原告於受傷時高齡87歲、所受傷勢及相關醫囑,休養6個月實為已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6個月(10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往返健維骨科診所15次+往返郵政醫院6次)之交通費用共計2,520元(計算式:60元×2次×15次+60元×2次×6次=2,52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而難認超過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該部分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今年高齡89歲,小學畢業,無工作,110年收入、名下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不公開證物存置袋),現與哥哥同住;被告,高職畢業,家管,薪資110年收入、名下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不公開證物存置袋),現與配偶、兩名兒子、兩名媳婦、兩名孫子同住,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10 年度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⒋輪椅4,000元、助行器700元及護腰帶1,500元部分:
  本院認輪椅、助行器及護腰帶為照護原告醫療之必要用品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7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車資費用2,520元+輪椅4,000元+助行器700元+護腰帶1,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9,72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所致,然觀諸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稱:「我為行人,沿明德路61巷往建國路方向,步行穿越道欲至對面看牙齒,我步行至路中時,就遭左側來車許阿萍所騎重機撞上,我人倒地。我不知道撞擊之部位。…對方許阿萍是沿我左側直行過來的。對方機車撞上我左手部位致我倒地受傷。我看兩側無來車才過馬路的,未發現對方來車。我沒有走行人穿越設施。」等詞(參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人原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參見本院卷第50頁)。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860元(計算式:29,720元×50%=14,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參見附民卷第9頁,110年10月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媳婦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0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財產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27,620元(含車資、輪椅、助行器、護腰帶),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