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0 年度店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甫 


被      告  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若已為解散且清算完結,公司之法人格自屬消滅。次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8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怡榮為清算人,於108年12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經該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告公司108年7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9273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72號、109年度司司字第95號案卷核閱屬實。本件原告公司於決議解散後之108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無法定代理權之郭育甫為法定代理人,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卷第17頁),其起訴自不合法,且因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而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