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標竿創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昭毅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原告經由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轉出490,000 元(預扣2個月利息)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瑞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兩造約定於109年6月30日還款,
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屆期仍未清償,除曾給付10個月之利息費用50,000 元外,其後避不見面,
迄今尚欠本金500,000 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富邦銀行對帳單、被告富邦銀行帳號照片及原告富邦銀行存摺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110年3月2日(於110年2月19日寄存送達,參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