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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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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0 年度店簡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凃嘉瑞 
            游喻婷 
            陳彥守 
被      告  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下稱世紀星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文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聯邦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同意合約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世紀星公司購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原告為被告世紀星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由原告依被告世紀星公司所示簽帳總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被告世紀星公司指定帳戶完成款項墊付。料,原告陸續於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接獲持卡人退貨通知,累積金額達30萬6690元,原告前已將上開款項墊付予被告世紀星公司,被告世紀星公司卻未依約向原告辦理退款事宜,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無果,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法定代理人專屬特約事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世紀星滑冰世界爭議帳款進件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參加機構雜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