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五泰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何世雄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揆諸上開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因兩造合意而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