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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0 年度店補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89號
原      告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楊大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未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均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事實處僅記載「因汽車維修糾紛,8/4調解不成立,因在申請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本院無從判斷所謂「維修糾紛」為何、原告又為何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具狀敘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所根據之事實內容予以補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記載完整原因事實之補充理由狀【應附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