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店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松美交通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陳報
被告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僅記載「000-0000」,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等語,
惟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關於駕駛車號000-0000之當事人不詳,另本院
依職權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可知
上開車號車輛之車主,但無從依職權查知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又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