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店補字第629號
原 告 鑫烽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佳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核發
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568號),經被告於
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原告未聲明不服),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4,98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