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店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哲綸
複 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李增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曾千豪律師
被 告 陳哲煒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被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被 告 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康寧
原告就
擴張聲明及追加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該部分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惟若無
上開情事,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哲煒透過Uber平台聯繫載運客人,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自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順安街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彎號誌燈光亮起即逕行左轉彎,
適對向有張哲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哲綸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哲煒、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博)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97,088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追加前開租賃小客車靠行之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小客車)為被告,並變更請求金額為5,247,088元及利息而請求被告陳哲煒、台灣宇博、大吉小客車連帶給付,
復於112年2月15日追加Uber B.V.為被告,並於112年3月10日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有相關書狀存卷可查。
㈡、原告起訴時列台灣宇博為被告,
嗣後復追加大吉小客車、Uber B.V.為被告,均係主張被告陳哲煒於
系爭事故時係為
渠等執行職務、
渠等具
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身分,惟
本件事故雖屬單一,追加被告大吉小客車或Uber B.V.是否具僱用人身分,尚須調查證據並個別認定,
彼此間或與原訴主張之台灣宇博是否具僱用人身分所涉事實,已非全然相同。大吉小客車雖因其無異議而視為同意追加,惟原告追加Uber B.V.為被告時本件繫屬已逾2年,亦早就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等事項完成鑑定,倘許原告再追加Uber B.V.為被告,本件勢必需另啟調查,以確認該被告是否具原告所主張之僱用人身分,原告所為
顯有妨礙訴訟終結,亦與前述得為變更追加之規定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
㈢、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始擴張請求金額並追加大吉小客車為被告,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超過移送前範圍較多之如附表第2項聲明核定為5,247,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另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1, 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聲明及追加大吉小客車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訴之變更追加、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被告陳哲煒、台灣宇博應連帶給付原告5,247,0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哲煒、大吉小客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7,088元,及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哲煒、UberB.V.應連帶給付原告5,247,088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