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事聲字第18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相對人榮騰建設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所為
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3月3日以111 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前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由異議人委託相對人居間出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2萬元。
嗣後相對人尋得買方即訴外人李涵宇
,110年4月發現系爭房屋浴室上方剝落水痕;雙方於7月5日簽訂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月25日移轉
所有權;9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異議人就上開不動產需負
瑕疵擔保責任。
嗣後系爭房屋浴室上方漏水,相對人竟扣留
履約保證金30萬元,且未經異議人同意逕自從履約保證金專戶轉出仲介服務費38萬800元。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源於上開同址10樓房屋,經其屋主雇請抓漏師傅完工重置修繕其室內冷熱水管,且系爭房屋已移轉所有權並交屋,異議人無法親自查證浴廁上方瑕疵是否已經排除或確實修復。另依據
民法第571 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並未允許相對人得以任意提領異議人履約保證金專戶之款項38萬0800元並將之視為服務
報酬,故認異
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屬有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
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檢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到院,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2項約定:「就買賣
標的物瑕疵狀態交屋處理方案:1.屋主負擔法定
瑕疵擔保責任:交屋後履保帳戶保留款30萬元,作為浴室上方漏水完繕修復之擔保。期限110.12.6前。完工修繕後觀察14日確認完全止漏後,當撥付上開保留款至乙方(即異議人)指定帳戶。2.若瑕疵未排除或未確實修復,造成侵權損害繼續擴大,含浴廁上方未修好致買方新裝潢受損,買方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賣方應按買方實支修繕金額賠付。」,
惟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均不足以釋明系爭房屋浴室上方漏水問題已排除或已確實修復。又異議人自陳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8月25日移轉予訴外人李涵宇,買賣價金為952萬,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屬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異議人亦未提出雙方買賣有未成交,或成交前已與相對人解除居間契約之情事,綜觀異議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難認異議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則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乏其據。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