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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騰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異議人完成系爭合約後,相對人應給付價金,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兩造合意鈞院為管轄法院,然鈞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鈞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已違反合意管轄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請求撤銷上開駁回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起訴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而相對人經催未給付價金,依系爭合約第8 條後段載明:「合約雙方若有無法協商以解決爭議之情事,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相對人之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有管轄權,自難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綜上,本院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