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8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騰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異議人完成系爭合約後,
相對人應給付價金,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
鈞院為管轄法院,然鈞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鈞院無
管轄權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已違反
合意管轄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爰請求撤銷上開駁回裁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起訴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而相對人經催未給付價金,依系爭合約第8 條後段載明:「合約雙方若有無法協商以解決爭議之情事,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相對人之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
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有管轄權,自難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綜上,本院
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