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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事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96號 
聲明異議人  嚴國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施建興、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73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即民國111年11月3日後10日內即111年11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施建興為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無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1505室(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卻出租給李慧曦,並將載有伊及李慧曦個人資料之房屋租賃契約提供給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2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司法事務官以未善盡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駁回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是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查聲明異議人提出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大三通不動產租賃委託斡旋契約、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16日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等,然無從據此認定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明異議人權利之事實,聲明異議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並不足以使本院對債務人涉及如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侵害為可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的程度,聲明異議人所為上開補正未具釋明之意義,且本院於督促程序亦無從調查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