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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小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凡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恩 
訴訟代理人  曾慧蓉 
被      告  果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夙 
訴訟代理人  葉耀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訂有倉儲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倉儲服務,被告應於隔月10日前結清費用,原告並應提供對帳單及發票(下稱系爭倉儲契約)。原告於民國110 年8月及9月依約提供被告倉儲服務,110年8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1,430元、9 月服務費用為6,540元,又加計5%營業稅,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369 元〔計算式:(21,430元+6,540元)×
  1.05(稅金)=29,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拒不給付上開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倉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3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報價單效期只到108年7月31日,惟原告都是以報價來當作倉儲契約,且報價單上有蓋被告公司章,原告寄送的發票被告亦有收到,表示其承認倉儲服務契約之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的貨物於110年8 月、9月間確實寄放在原告公司的倉庫,但那是配合訴外人伊慶家所為,上開貨物是伊慶家從被告公司拉出去的貨,該批庫存為其負責銷售,其如何處理該批貨物,被告並不清楚,被告有於111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慶家,通知其處理上開費用。又報價單上之被告公司章係伊慶家所蓋,然其被告公司員工,亦未獲被告授權,故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倉儲契約,被告也未曾支付過倉儲費。另上開報價單載明「本報價單有效期限至西元2019年7月31日」,惟原告係請求110年8月及9月之倉儲服務費用,顯非報價單所示期間
(二)被告將該批貨物交予伊慶家處理,與伊慶家約定40%的產品收益給伊慶家,另加百分之10的服務費。嗣後整批貨沒了,被告公司卻只收到幾千元,且所有費用的產生,被告公司僅有同意從伊慶家的收益先支付,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10 年8月及9月之倉儲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倉儲服務報價單、110 年8月、9月寄倉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於110 年8月、9月間存在系爭倉儲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寄予訴外人伊慶家之存證信函、系爭貨物照片為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貨物於110 年8、9月間存放於原告公司倉庫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經證人即訴外人伊慶家到庭具結證述明確(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事實以認定。而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倉儲契約關係,然原告提出之倉儲服務報價單之「客戶簽名」欄上蓋有被告之公司章(本院111年度司促字卷第17頁),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然辯稱係伊慶家未經授權擅自蓋章云云,惟證人伊慶家證稱:我未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也沒有被告的公司章,該報價單上的章是被告公司蓋的等語(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伊慶家既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豈有持有被告公司章並蓋用於上開報價單之理,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則其所辯,實難採信。
(三)另上開報價單之末雖有「本報價有效期限至西元2019年07月31日」等字樣,然上開文字是列於文件之末的印刷字體,記載於倉儲契約主要內容即「費用項目」、「內容」、「單位」、「說明」等欄位之外,而被告公司之貨物係於110年間始存放於原告公司倉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伊慶家證稱:我於110年6月底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貞夙,她說有一個品牌要結束代理並出清庫存,辦公室於110年6月30日就要搬遷清空,因新辦公室較小,貨不打算搬過去,所以我就介紹她把貨搬到原告的物流倉庫,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是開給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也簽了,他們雙方同意報價單的內容並成立倉儲服務契約。且被告公司有給付1、2個月的倉儲費,是以寄倉的方式寄放,總共堆放約15個棧板,所有的棧板費用及卸貨費用均按原告及被告間簽定的合約來支付,該批商品是從110年6月29日寄放至110年10月間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報價有效期限之文字顯與本件倉儲契約無涉,應係誤載或漏未刪除之舊有資料,被告以此抗辯倉儲契約關係之存在,自不足採。又被告稱其與伊慶家約定由伊慶家處理該批貨物,40%的產品收益給伊慶家,另加百分之10的服務費等語(本院112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該批貨物並非由伊慶家買斷,其僅係代銷被告之產品,而被告就其所辯倉儲費用應由伊慶家負擔乙節,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實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倉儲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110 年8、9月之倉儲費用29,369元等情,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倉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