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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小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43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 
反訴被告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反訴  被告  徐振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提起反訴聲明略以:反訴被告徐振峰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損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大客車-遊覽車,與反訴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應賠償原告30,000元等語。
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提起反訴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為富邦產險,係賠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而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人,並非該車輛駕駛人徐振峰,無論富邦產險有無承保該車輛責任險,反訴原告均不得直接請求其賠償,是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而徐振峰並非本件本訴原告,亦無就反訴標的有合一確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反訴原告委任狀上亦未授權訴訟代理人羅淑英提起反訴,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提起反訴,其程式亦有欠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