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小字第1432號
被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反訴 被告 徐振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被告提起反訴聲明
略以:反訴被告徐振峰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損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大客車-遊覽車,與反訴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應賠償原告30,000元等語。
二、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提起反訴
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本訴原告為富邦產險,係賠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而取得損害賠償
債權之人,並非該車輛駕駛人徐振峰,無論富邦產險有無承保該車輛責任險,反訴原告均不得直接請求其賠償,是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而徐振峰並非本件本訴原告,亦無就反訴標的有合一確定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反訴原告
委任狀上亦未授權訴訟代理人羅淑英提起反訴,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言詞提起反訴,其程式亦有欠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