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采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本件請求
債權為如附件所示之借款補貼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