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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小字第 16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大坪林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仲志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愚人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馮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0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坪林雙子星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大坪林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繳納管理費,屢經催告置之不理,依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被告前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0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1年度上字第1200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及112年4月11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得否依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繫於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是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爭執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如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是本院認為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訴訟全部終結(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前,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