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更換輪胎之過程中,造成其車輛之飾條變形,故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更換輪胎之承攬報酬;本院審酌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請求均是因更換輪胎之事實所生,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往被告公司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輪胎時,因被告員工操作不慎,造成A車兩側飾條變形(下稱系爭損害),當下便與被告之員工至原廠評估維修費,然因故未能及時得到維修估價結果,原告復於隔日自行前往取得估價單後,向被告溝通要求修復無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3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係被告員工更換輪胎時所造成,又縱確為被告員工之行為所致,系爭損害僅需維修即可,並無更換飾條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確有於111年5月5日將A車交由被告更換輪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惟原告主張A車之兩側飾條變形為被告所造成乙節,則惟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將A車飾條損害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然原告就A車之兩側飾條於更換輪胎前是否完好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照片或客觀資料為佐。而依證人即被告員工戴嘉宏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是由我跟吳哲全負責處理A車更換輪胎之服務,更換輪胎前有就A車進行檢查,但沒有拍照,更換輪胎前後,A車之飾條都是一樣的,很正常,在換完輪胎快結束時,原告是否有表示飾條被頂得凸出來,我沒有印象,車子降下來之後,原告有說車輛飾條凸出來,我們想說它施工前就有凸出來,只是幫原告弄,但因為卡扣已經斷掉,沒辦法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員工吳哲全具結證稱:當時是我跟戴嘉宏一起處理A車更換輪胎之服務,施工前沒有檢查,沒有拍照,施工後原告才說側裙有受傷,那時有幫他檢查,我看到卡榫脆化,我修車已經10多年,卡榫都是耗材,時間久就會脆化,卡榫脆化應該與更換輪胎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證人戴嘉宏、吳哲全均無法證明A車於更換輪胎前兩側飾條是否並未變形,故依其等之證詞,亦無法證明A車飾條變形係於更換輪胎時所造成。又原告雖提出兩造事後協商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惟於錄音內容中,被告並未曾承認其有造成飾條損害之情況,亦據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8頁),故該錄音光碟亦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A車飾條變形是被告更換輪胎時所造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飾條變形之維修費用,自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即
裁判費1,000元加證人旅費530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5日將A車交由反訴原告更換輪胎,約定之承攬報酬為5,800元,惟反訴原告更換完成後,反訴被告卻
迄未付款,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5,8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反訴原告應先將A車受損部分處理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5日將A車交由反訴原告更換輪胎,約定之承攬報酬為5,800元,反訴原告已更換完畢,惟反訴被告迄未付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5,800元。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被告應先將A車受損部分處理好
云云,然反訴被告並未能證明A車所受之系爭損害是反訴原告所造成,故反訴被告不得就此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
前揭所辯,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