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陶鳳華
被 告 趙力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
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兩造所簽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始搬進系爭房屋,被告卻溢收110年10月份房租5,000元,
原告已於111年10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尚未退還10,000元之押金,另於
承租期間,被告竊取原告抽屜內現金36,000元,及雨傘、貂皮圍巾等雜物,上開雜物共計價值9,000元,又被告時常跟同居人講話、打麻將到半夜,沒事找原告之麻煩,使原告擔心受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返還押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答辯
略以:竊盜部分為子虛烏有,其經原告於碧潭派出所報案,該所員警三人至被告家中,做完筆錄即離開,有派出所筆錄資料可查,兩造租賃期間係從110年10月1日起算,原告陸續搬東西進來,直至10月14日始搬入系爭房屋。又房客退租時,雙方經點清無誤後,一手交還鑰匙一手退還押金為常規,
惟原告於111年10月1日不告而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將被告所有放置於冰箱內之食物全放於桌上而腐敗,至被告受有3、4,000元之損失,且未歸還鑰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項目1、2項所示之押金及溢繳租金: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同此見解),惟所謂抵充事由,應由主張抵充之出租人付舉證之責。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出租人)1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70頁),系爭租約雖載押金為15,000元,然原告於本院陳稱押金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未見有何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租約
所載15,000元應屬誤載。就押金部分,被告於本院
自承上未退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前詞置辯,衡以被告自承其仍
持有有系爭房屋鑰匙(見本院卷第66頁),則縱然原告終止契約後不告而別,被告仍可順利收回系爭房屋,至於原告有無履約過程中造成被告損失,而可抵充押金部分,則應由被告另行提出,
而非逕行拒絕退還任何押金,然被告除稱原告不告而別外,僅主張原告
將被告所有冰箱內食物全放於桌上而致腐敗云云,惟縱然屬實,此等行為並非履行系爭契約之損失,而係一般侵害財產權之行為,並不當然自押金中抵充,被告亦未提出食物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押金抵銷,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後又無故不到庭,本院無法進一步闡明,是被告並未舉證有可抵充事由,又難認原告有欠租或其他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即負有返還押金
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主張溢繳房屋5,000元部分
,固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8至170、204至210頁),並陳稱直至110年10月14日始搬入系爭房屋等語,然依卷附租賃契約所示,兩造租約係自110年10月1日起算,是被告收取該月租金,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欲何時搬入,屬原告身為承租人之自由,尚不因原告較晚搬入,而得減免租期開始至搬入前之租金,是原告此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項目3、4項所示之遭竊現金及雜物: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
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竊盜
行為致其受損云云,查原告前以被告涉嫌竊盜
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並無原告房內抽屜鑰匙,被告係趁伊出門找鎖匠將抽屜打開竊取現金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於本院則稱「(問:竊取現金36,000元部分,究竟有無證據?)我有天出門把抽屜鑰匙插在鑰匙孔裡,沒有拔出來,我不知道被告有趁機拷貝,後來被告又在另一天用拷貝的鑰匙把錢偷走」、「(問:你如何確定被告有拷貝你的鑰匙?)因為我回家就發現鑰匙插在鑰匙孔」、「(問:為何鑰匙插在鑰匙孔裡面就是被告有去拷貝?)因為很多房客都有掉錢,被告才有他們房間的鑰匙」、「(問:你是當場看到被告偷還是回家發現東西短少?)是回家發現東西短少,我一天到晚都在掉東西」、「(問:為何發現回家發現東西短少就是被告偷的?)因為鄰長跟隔壁房客都說他們被被告偷錢,而且借錢不還」等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原告就被告竊取房內抽屜現金之方式、遭竊金額說詞前反覆前後不一,就被告之竊取行為亦未親眼目睹過程,而係自行推論或從他人處聽得,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失確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原告所提刑事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併此說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固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尚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時常跟同居人講話、打麻將到半夜,沒事找原告之麻煩,使原告擔心受怕等語,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身體、名譽、自由、隱私及個人尊嚴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其中14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原告請求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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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竊取之雜物(雨傘、貂皮圍巾、玫瑰花、香菇、吃的干貝及其他小東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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