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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小字第 1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陶鳳華


被      告  趙力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所簽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始搬進系爭房屋,被告卻溢收110年10月份房租5,000元,原告已於111年10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尚未退還10,000元之押金,另承租期間,被告竊取原告抽屜內現金36,000元,及雨傘、貂皮圍巾等雜物,上開雜物共計價值9,000元,又被告時常跟同居人講話、打麻將到半夜,沒事找原告之麻煩,使原告擔心受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返還押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竊盜部分為子虛烏有,其經原告於碧潭派出所報案,該所員警三人至被告家中,做完筆錄即離開,有派出所筆錄資料可查,兩造租賃期間係從110年10月1日起算,原告陸續搬東西進來,直至10月14日始搬入系爭房屋。又房客退租時,雙方經點清無誤後,一手交還鑰匙一手退還押金為常規,原告於111年10月1日不告而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將被告所有放置於冰箱內之食物全放於桌上而腐敗,至被告受有3、4,000元之損失,且未歸還鑰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項目1、2項所示之押金及溢繳租金: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同此見解),惟所謂抵充事由,應由主張抵充之出租人付舉證之責。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出租人)1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70頁),系爭租約雖載押金為15,000元,然原告於本院陳稱押金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未見有何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租約所載15,000元應屬誤載。就押金部分,被告於本院自承上未退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前詞置辯,衡以被告自承其仍持有有系爭房屋鑰匙(見本院卷第66頁),則縱然原告終止契約後不告而別,被告仍可順利收回系爭房屋,至於原告有無履約過程中造成被告損失,而可抵充押金部分,則應由被告另行提出,逕行拒絕退還任何押金,然被告除稱原告不告而別外,僅主張原告將被告所有冰箱內食物全放於桌上而致腐敗云云,惟縱然屬實,此等行為並非履行系爭契約之損失,而係一般侵害財產權之行為,並不當然自押金中抵充,被告亦未提出食物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押金抵銷,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後又無故不到庭,本院無法進一步闡明,是被告並未舉證有可抵充事由,又難認原告有欠租或其他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即負有返還押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主張溢繳房屋5,000元部分,固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8至170、204至210頁),並陳稱直至110年10月14日始搬入系爭房屋等語,然依卷附租賃契約所示,兩造租約係自110年10月1日起算,是被告收取該月租金,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欲何時搬入,屬原告身為承租人之自由,尚不因原告較晚搬入,而得減免租期開始至搬入前之租金,是原告此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項目3、4項所示之遭竊現金及雜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竊盜行為致其受損云云,查原告前以被告涉嫌竊盜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並無原告房內抽屜鑰匙,被告係趁伊出門找鎖匠將抽屜打開竊取現金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於本院則稱「(問:竊取現金36,000元部分,究竟有無證據?)我有天出門把抽屜鑰匙插在鑰匙孔裡,沒有拔出來,我不知道被告有趁機拷貝,後來被告又在另一天用拷貝的鑰匙把錢偷走」、「(問:你如何確定被告有拷貝你的鑰匙?)因為我回家就發現鑰匙插在鑰匙孔」、「(問:為何鑰匙插在鑰匙孔裡面就是被告有去拷貝?)因為很多房客都有掉錢,被告才有他們房間的鑰匙」、「(問:你是當場看到被告偷還是回家發現東西短少?)是回家發現東西短少,我一天到晚都在掉東西」、「(問:為何發現回家發現東西短少就是被告偷的?)因為鄰長跟隔壁房客都說他們被被告偷錢,而且借錢不還」等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原告就被告竊取房內抽屜現金之方式、遭竊金額說詞前反覆前後不一,就被告之竊取行為亦未親眼目睹過程,而係自行推論或從他人處聽得,原告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失確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原告所提刑事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併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項目5項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固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尚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時常跟同居人講話、打麻將到半夜,沒事找原告之麻煩,使原告擔心受怕等語,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身體、名譽、自由、隱私及個人尊嚴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原告請求之內容
項目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押金
10,000元
2
溢繳租金
5,000元
3
被告竊取之現金
36,000元
4
被告竊取之雜物(雨傘、貂皮圍巾、玫瑰花、香菇、吃的干貝及其他小東西)
9,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00元
合計

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