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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小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時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政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796元(含工資3,500元、塗裝10,29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龍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順傑汽車有限公司新北市服務廠承修單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97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39至55頁,光碟存資料袋)核閱並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確認屬實(本院卷第87、89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