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楊朝鈞
被 告 日瓏車業有限公司
王竣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原告
迄未補正,有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