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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小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楊朝鈞 

被      告  日瓏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豐安 
訴訟代理人  李定騰 
            王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未補正,有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
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