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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小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趙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減縮部分除外)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5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26,698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1月18日23時0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民街口處,未遵守前開路口禁止左轉標誌禁制、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訴外人陳冠哲騎乘伊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沿安康路2段往同路3段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被告既有前述違規情形而為有過失,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8,250元(全為零件費用),伊已依約理賠B車所有人陳仟翎扣除自負額之46,25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26,698元(即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肇事責任及修復項目均無意見,惟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鶴山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89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5至56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就本件肇事責任及修復項目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陳稱其無資力負擔修復費用,縱屬實情,亦僅為原告之債權得否獲得現實滿足之問題,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