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明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97元(含工資13,140元、烤漆18,391元、零件46,1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零件費用46,166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25,548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名家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李翎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對面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往後滑行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77,69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57,07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5,548元、工資13,140元、烤漆18,391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李翎綾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