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旺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652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為65,680元及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萬美街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高雅平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80,652元(含零件費用60, 861元、工資5,459元、補漆14,33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高凱玲,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65, 68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5,889元、工資5,459元、補漆14,332元),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交通號誌運轉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B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103至10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以就診為由具狀請假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2月21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