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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建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龍 
被      告  鴻丞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被      告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練彥呈為被告鴻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鴻丞興業有限公司原名為「鴻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姿帆,於訴訟繫屬中已更名為「鴻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練彥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登記表可參,因練彥呈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練彥呈為被告鴻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