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宜潔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周鴻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起算,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員工,前於109年2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周轉,其後又多次向伊借款,累計金額逾40萬元,
兩造就前述借款原約定以每月扣薪1萬4000元之方式攤還,
詎被告於110年12月間即拒絕繼續還款並失聯,尚欠13萬78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8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起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曾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記載借還款明細之記事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45號
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
抗辯,
洵無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3萬7800元,業據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即111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14號卷第53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減縮後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