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林聖瑜
被 告 啟動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9786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10 年12月17日,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改按中華郵政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年利率2.22%) ,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8萬9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