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蔡曉惠
被 告 安捷斯特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簡榮致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取得
債權證明。
被告公司係訴外人簡榮致於婚前成立之
獨資商號,自民國104 年設立時起,與訴外人簡榮致個人帳戶均有交易往來紀錄,被告公司之員工亦
可證訴外人簡榮致確實有在被告公司工作,其實際上同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又去年原告申請訴外人簡榮致財產所得清單,發現其將名下財產移轉,並將個人動產移轉至被告公司帳戶,欲以法人名義躲避
強制執行,且拒絕支付扶養費。訴外人簡榮致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而其尚欠110 年9月至111年8月共12期之扶養費,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4萬元等語。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簡榮致尚欠扶養費24萬元未給付,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云云。然查,
被告之組織型態為一有限公司
而非獨資商號,此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又依原告所述,對原告負有扶養費給付義務之人為訴外人簡榮致,況被告為法人,自無對他人負有
扶養義務之可能,故原告逕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