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彩宏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郁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彩宏有限公司(下稱彩宏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宏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邀同被告邱正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
期間5年,於借款日至110年4月26日止
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借款日至110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算(現為2.095%),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59,1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彩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正仁則以:伊現在中風無法工作,可先行判決,
惟希望後續能跟原告協商如何還款,利息部分亦希望可以再降低等語。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至被告現罹疾病、稱希望後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成立
與否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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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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