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安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4條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議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堪認兩造就因
系爭契約所生
法律關係涉訟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