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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簡字第 1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郭子瑄 
上 訴
即  原  告  林欣霓 
訴訟代理人  林世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