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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簡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許思敏  
訴訟代理人  蕭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二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行人即訴外人陳文王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文王傷重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關規定理賠陳文王之子即訴外人丙○○新臺幣(下同)1,008,952元,並依法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求償權為由,於110年10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704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等節,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等存卷可查。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乙○○、母丁○○為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存資料袋)。被告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乙○○、丁○○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被告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丙○○就首揭交通事故以陳文王繼承人之身分對被告、乙○○、丁○○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受理,有該事件起訴狀附卷可證,則本件原告所得代位求償之範圍尚待另案事件就丙○○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依前揭規定,自有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