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軒(原名許思敏)
訴訟代理人 蕭孟麗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思敏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111年8月24日裁定在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嗣系爭事件業經該案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通知該案被告後,該案被告未於10日內具狀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事件業已終結,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
爰依職權撤銷
上開裁定,並
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