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德謙
劉方琪
被 告 許軒(原名許思敏)
訴訟代理人 許榮福
蕭孟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
,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害人陳文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鈍創傷致顱內失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被害人之
繼承人陳英福新臺幣(下同)1,008,952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其因無照駕駛而導致
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
求償,
爰依
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52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陳文王有未走到行人可穿越之路口即任意穿越馬路之過失所致,被害人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有7至8成,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嚴重傷害,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76.9%,被告亦因此受有5,828,10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得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既代位被害人之繼承人為求償,則前開被告求償金額與原告之代位求償權相互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於賠付金額1,008,952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繼承人陳英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次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撞擊行走於道路上之被害人陳文王,致被害人陳文王受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7至69頁、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文化街設有「慢」字標誌,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調查報告表與事故現場照片
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
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該「慢」字標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於此,致不慎撞擊被害人陳文王,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遵守標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4.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1,008,952元,其中1,000,000元為死亡給付、8,952元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有原告理賠計算書、陳英福存摺影本、陳英福
戶籍謄本及被害人陳文王除戶謄本可憑(見司促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一第11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英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陳英福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06,266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給付予陳英福1,008,952元,其中包含
強制險醫療給付8,952元,死亡給付1,000,000元,其中死亡給付
是以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所建構,上開金額均是在賠償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38頁),是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08,952元,
堪以認定。
2.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3.經查,依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陳振越於系爭刑案中
具結證稱:我到場時,死者倒在地上,還可以講話,當時意識看起來很清楚,我當時問他車禍怎麼發生的,他的行向是怎樣,他說他是從馬路對面走過來,我還有再跟他確認一次,我問他說你確定是從馬路正對面走過來嗎?他就說對,他說他當下沒有看到機車,莫名其妙就撞了,事故附近100公尺內都沒有行人穿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被害人案發當時是在附近100公尺內都沒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上穿越道路,依上開規定,其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其並未留意其左右是否有車輛通過即穿越馬路,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至系爭刑案中雖認定被害人有「於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穿越馬路」之過失,惟
觀諸道路交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見案發路段之前後雖屬劃有雙黃線之道路,
惟於被害人倒地之處,該處之雙黃線有遭以黑線塗銷之情形,自
難認該路段屬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從而,亦難認被害人有「於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穿越馬路」之過失,併此敘明。
4.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
態樣,認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肇事之主因與次因,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為7:3。而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008,952元,已如前述,其身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是原告僅得就上開賠付金額之10分之7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6,266元(計算式:1,008,952元×0.7≒706,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8元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
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實具法定之
債權移轉性質。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108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於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後,依法代位行使陳英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性質與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同,均屬法定債權移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得以其所得對抗被代位人即陳英福之事由對抗原告。 2.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傷害,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請求被害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英福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繼承此債務,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外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得向陳英福請求賠償其全部之損害。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陳英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原告本件代位陳英福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
乃屬有據。
3.茲就被告得請求被害人陳文王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勞動力減損部分:得請求1,659,328元。
①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經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視力均減至0.06以下,
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3-7、失能等級6,參酌「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6.9%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惟所謂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
而非一體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尚難憑採。 ②而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就本件事故曾對被告、被告
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事件受理,雖該案業經陳英福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二第103頁),惟被告於該案曾具狀陳報臺北萬芳醫院就被告上開傷勢所為之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該報告所認定被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為24%(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
係專業醫師就被告傷勢嚴重程度,及綜合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所做為之專業判斷,應屬可信,是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4%,堪以認定。 ③
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14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5年11月21日止。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年收入約為194,068元(計算式:79,720+111,538+1,040+1,770=194,068),有110年度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個資卷),平均每月薪資為16,172元(計算式:194,068÷12≒16,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我國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以此基本工資計算之年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88,000元),再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4%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9,3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被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過失情節及被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所得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給付之金額為2,159,328元(計算式:1,659,328元+500,000元=2,159,328元)。經以前述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陳英福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陳英福賠償之金額應為647,798元(計算式:2,159,328×0.3≒647,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6,266元,經被告以其對陳英福之損害賠償債權647,798元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8元(計算式:706,266元-647,798元=58,46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0年10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9頁、第5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計算式:69,120×23.00000000+(69,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659,327.000000000。 1.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365=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