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昀
被 告 日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惠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前12個月
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就110年5月28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浮動計算,其後改按該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浮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就未清償債務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89,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不同意原告請求,公司因為疫情結束營業,正在尋求辦法解決。希望能找到工作後按月攤還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至被告提出希望
嗣後按月攤還,原告當庭並未同意,本件仍應依原告聲明拚命被告一次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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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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