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吉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模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 枚,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恪遵權利及義務,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
詎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依交通法規規定無職業駕照或無執業登記證者,不得駕駛計程車,
嗣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上開牌照,仍未返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解除雙方契約,被告自應依該條約定,返還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
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