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林宏倍
陳宏裕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葉文彬
綿豐汽車貨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4,66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7,2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4,668元、新臺幣27,295元為原告甲○○、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丙○○、被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綿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01,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6月8日撤回對綿豐公司之訴,並追加被告綿豐汽車貨運行(下稱綿豐貨運行)(本院卷第248頁),復於112年10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4,668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32,295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就追加綿豐貨運行為被告部分,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之所有權人為綿豐貨運行,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就聲明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二、次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丙○○於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綿豐貨運行所有之被告貨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9公里處,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油滑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適甲○○駕駛訴外人墘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墘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原告貨車)、搭載乙○○,沿同路段對向往宜蘭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肘、兩側膝、左側小腿多處部位之擦挫傷、瘀傷、血腫,原告乙○○受有鼻、右側肩、左側大腿、右側小腿多處部位之挫傷(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丙○○駕駛被告貨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丙○○
顯有過失;又丙○○為綿豐貨運行之靠行司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綿豐貨運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丙○○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
⒈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430元。
⑵交通費用905元。
⑶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23,333元。
⒉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元。
⑵交通費用195元。
⑶1週之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25,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4,668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乙○○32,295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綿豐貨運行部分:
⒈對於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並不爭執;被告貨車為綿豐貨運行所有,丙○○為綿豐貨運行之靠行司機,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送貨。另對於甲○○請求醫療費用430元、交通費用905元、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23,333元部分,以及乙○○請求醫療費用100元、交通費用195元、1週之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⒉並聲明: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至252、287至28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綿豐貨運行所有之被告貨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9公里處,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油滑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甲○○駕駛墘隆公司所有之原告貨車、搭載乙○○,沿同路段對向往宜蘭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肘、兩側膝、左側小腿多處部位之擦挫傷、瘀傷、血腫,乙○○受有鼻、右側肩、左側大腿、右側小腿多處部位之挫傷。
⒉丙○○為綿豐貨運行之靠行司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送貨。
⒊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430元(本院卷第33、35頁)。
⑵交通費用905元(本院卷第159、161頁)。
⑶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23,333元(本院卷第29、37至41頁)。
⒋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元(本院卷第43頁)。
⑵交通費用195元(本院卷第163頁)。
⑶1週之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本院卷第31、45至49頁)。
㈡爭執事項:
⒈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⒉乙○○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肘、兩側膝、左側小腿多處部位之擦挫傷、瘀傷、血腫等傷害,乙○○則受有鼻、右側肩、左側大腿、右側小腿多處部位之挫傷等傷害,此分別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1月12日診字第1100001341號診斷證明書1份、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0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7、29、31頁)。準此,丙○○駕駛被告貨車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甲○○及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甲○○及乙○○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0元、交通費用905元、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23,333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資料、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35、159至161、37至41頁),且上開費用均為綿豐貨運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故甲○○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0元、交通費用195元、1週之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資料、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163、45至49頁),且上開費用均為綿豐貨運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故乙○○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甲○○、乙○○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已說明如前,甲○○、乙○○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甲○○自陳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乙○○自陳須扶養父母
等情(本院卷第260頁),甲○○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330,000元,乙○○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5,000元,丙○○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可佐(存本院卷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經濟能力、丙○○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甲○○及乙○○所受傷害程度、丙○○於本院審理中
迄未到庭之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乙○○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54,6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0元+交通費用905元+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23,33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4,668元】。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7,2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元+交通費用195元+1週之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7,295元】。
㈡原告請求綿豐貨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又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丙○○為綿豐貨運行之靠行司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送貨乙節,已為綿豐貨運行所不爭執,
業據認定如前。則綿豐貨運行自屬有權決定是否與丙○○而允其使用綿豐貨運行名稱營業,且有權監督丙○○有無善盡專業營業大貨車駕駛人責任,外觀上已足令
第三人信為丙○○之僱用人。綿豐貨運行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綿豐貨運行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112年5月30日民事
爭點整理暨更正狀係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份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35、239頁),準此,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668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95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甲○○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