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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簡字第 1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移轉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劉韋廷 

被      告  顏一帆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卓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份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一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顏一帆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一帆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顏一帆應將所持有之滾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滾牛公司)之90,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加李柏翰、卓仁凱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卓仁凱應將其所有滾牛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移轉登記給被告李柏翰,被告李柏翰應將滾牛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被告顏一帆,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李柏翰應將其所有滾牛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移轉登記給顏一帆,由原告代位受領。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顏一帆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即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柏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一帆因資金需求,多次向原告借款,而雙方對於實際借貸金額有所爭執,因此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達成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為2,900,000元之協議,並約定顏一帆須將其所持有滾牛公司之出資額900,000元,以270,000元之金額出售予原告,原告應給付之價金則由顏一帆應返還之借款扣抵,顏一帆並須配合處理滾牛公司之股份轉讓事宜,原告與顏一帆就此乃簽有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滾牛公司之出資額共1,200,000元,其中顏一帆之出資額為900,000元,訴外人洪湛閎之出資額為300,000元,顏一帆及洪湛閎將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柏翰名下,三人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李柏翰又將其中800,000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卓仁凱名下,其二人並簽立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及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原告多次要求顏一帆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顏一帆自應要求李柏翰、李柏翰則應要求卓仁凱辦理前開出資額移轉登記,惟顏一帆、李柏翰均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位顏一帆、李柏翰,請求卓仁凱將其所有滾牛公司出資額800,000元移轉登記給李柏翰,李柏翰應將滾牛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顏一帆,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請求李柏翰應將其所有滾牛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移轉登記給顏一帆,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又若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因顏一帆未依系爭協議書將滾牛公司900,000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顏一帆應返還之270,000元未用於扣抵股款,則原告即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顏一帆給付27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顏一帆略以: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洪湛閎並未與顏一帆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達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並不成立。且依滾牛公司110年6月28日股東會議事錄第一條所載:「本公司資本額120萬,實際股東顏一帆60萬,洪湛閎30萬,黃士薳30萬」,足見滾牛公司之股東有顏一帆、洪湛閎及訴外人黃士薳,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若要合法轉讓顏一帆之出資額,應經洪湛閎及黃士薳之同意,然系爭協議書僅有顏一帆及洪湛閎之簽名,故不生合法轉讓股權之效力。又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因當時係原告誆稱其以個人名義在外借貸替顏一帆投入甚多資金,要求顏一帆返還,使顏一帆簽立系爭協議書,惟顏一帆於111年5月19日始知原告乃佯以訂約之名,行詐財之實,顏一帆是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顏一帆已向原告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請求顏一帆移轉股份。
  ㈡被告李柏翰略以:對於系爭協議書完全不知情,顏一帆、洪湛閎與伊是三方合意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伊是經顏一帆、洪湛閎之同意而與卓仁凱簽署系爭聘僱契約,上開契約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權干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卓仁凱略以:對於系爭協議書完全不知情,系爭聘僱契約之期限已屆至,伊與李柏翰已無聘僱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滾牛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其出資情況為顏一帆出資額600,000元、洪湛閎出資額300,000元、黃士薳300,000元,上開出資額均借名登記在李柏翰名下,李柏翰又將其中800,000元借名登記於卓仁凱名下。
 1.經查,滾牛公司乃於000年0月間完成設立登記,其出資額共計1,200,000元,登記於李柏翰名下等情,有滾牛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李柏翰名下之出資額1,200,000元乃是由顏一帆、洪湛閎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中顏一帆之出資額為900,000元,洪湛閎之出資額為300,000元等情,則有顏一帆、洪湛閎及李柏翰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嗣於000年00月間李柏翰名下出資額之其中800,000元移轉登記至卓仁凱名下,有滾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該出資額800,000元乃是由李柏翰再借名登記於卓仁凱名下等情,則有其二人間之系爭聘僱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顏一帆之出資額中之300,000元嗣經移轉予黃士薳等情,業經黃士薳於113年4月9日具狀陳稱:原告於109年9月10日以資助被告顏一帆設立滾牛公司驗資為由,向伊借款300,000元,並要求伊匯款至顏一帆之帳戶,伊於110年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詢問該借款是否轉為投資滾牛公司之股權,原告表示「是的」,伊之後即以股東之身分參與滾牛公司110年6月28日之線上股東會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1頁),核與黃士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495頁);且滾牛公司110年6月28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亦明載「本公司資本額120萬,實際股東顏一帆60萬、洪湛閎30萬、黃士薳30萬,借名登記代表人卓仁凱(80萬)及借名股東李柏翰(40萬)」等語,並經顏一帆、洪湛閎及原告簽名,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是顏一帆至遲於110年6月28日股東會時,已將其出資額之其中300,000元移轉給黃士薳,堪以認定。 
  3.從上可知,於110年6月28日以後,滾牛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其出資情況為顏一帆出資額600,000元、洪湛閎出資額300,000元、黃士薳300,000元,上開出資額均借名登記在李柏翰名下,李柏翰又將其中800,000元借名登記於卓仁凱名下。
 ㈡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成立,被告顏一帆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經查,原告、顏一帆及洪湛閎確有於110年11月3日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補字卷起訴狀附件一),而被告顏一帆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故依常情,足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為上開3人確認後同意而簽立,是上開3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堪以認定。被告顏一帆辯稱其與洪湛閎並非同時簽立,故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然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不須同時為之,僅需契約當事人均了解契約內容,並互相對彼此為意思表示即可,是被告顏一帆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2.被告顏一帆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是因原告誆稱其以個人名義在外借貸替顏一帆投入甚多資金,要求顏一帆返還,使顏一帆簽立系爭協議書,惟顏一帆於111年5月19日始知原告乃佯以訂約之名,行詐財之實,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原告侵占公款總表、滾牛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欲為其佐證。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固可知悉原告曾向顏一帆表示其為了顏一帆在外借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惟僅以上開對話紀錄尚難逕認原告所述之內容為虛構之詞,自難認其有何詐欺之情形存在;而該原告侵占公款總表並無製作者之簽名,尚難知悉為何人所製作,故亦難作為被告抗辯之佐證;又從滾牛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亦僅得看出滾牛公司之金流狀況,惟尚難由此知悉原告有何詐騙顏一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詐術存在;此外,顏一帆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詐騙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顏一帆移轉其對滾牛公司之出資額,為無理由,故其主張代位顏一帆請求卓仁凱、李柏翰辦理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甲方(即顏一帆)及洪湛閎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同意甲方將其名下滾牛文創有限公司之股份,以一股新台幣3元之金額共新台幣27萬元整,賣出予乙方(即原告)」、「甲、乙雙方並同意乙方應交付之27萬元股款,可直接抵扣上開甲方應給付予乙方之款項」之約定,可見原告與被告顏一帆確有達成由原告購買顏一帆於滾牛公司股東權之合意;至上開約定雖是以「股」作為股東權利之單位,惟滾牛公司乃為有限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是股東對公司僅有出資額,而無「股份」,故可知兩造之真意,乃是由原告購買顏一帆對於滾牛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轉讓約定)。
 2.惟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滾牛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即110年11月3日時,除了顏一帆有出資額600,000元之外,洪湛閎及黃士薳均亦各有出資額300,0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出資轉讓約定,僅經洪湛閎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表示同意,未經黃士薳同意,故不符合前開「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是系爭出資轉讓約定乃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顏一帆移轉其對滾牛公司之出資額云云,即非可採。
 3.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顏一帆移轉其對滾牛公司之出資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位顏一帆、李柏翰,請求卓仁凱、李柏翰將其所有滾牛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顏一帆,由原告代位受領,亦難認可採。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顏一帆應給付原告270,000元,為有理由。 
 1.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系爭出資轉讓約定部分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甲方(即顏一帆)及乙方(即原告)就簽訂本協議書前,乙方為甲方所支付之款項(不論係何原因),經雙方協議為新台幣290萬元整,雙方除本協亦另有約定外,不得再持其他理由要求他方增加或扣減協議金額」之約定,於除去系爭出資轉讓約定亦可成立,則依前開但書規定,此部分之約定自仍為有效。
 2.而原告既有為顏一帆支付2,900,000元之事實,則原告對被告即有請求返還該款項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本件一部請求被告返還270,0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顏一帆給付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對顏一帆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原告向顏一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卓仁凱應將其所有滾牛公司出資額800,000元移轉登記給李柏翰,李柏翰應將滾牛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顏一帆,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請求李柏翰應將其所有滾牛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移轉登記給顏一帆,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顏一帆給付270,000元,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