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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簡字第 1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廷魁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郭肇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肇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