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簡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廷魁
即 被 告 郭肇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肇昆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