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尤立暐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57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本院卷177頁),經具狀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5頁)。
嗣就
上開聲明(二),原告變更為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卷131頁),
核屬本於同一之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所生爭執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就上開聲明(一),原告變更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核屬補充
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
乃原告遭他人冒名偽簽,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應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訴外人廣福電器行購買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3720元,並向被告就價金申辦分期付款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全未繳納分期帳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獲系爭裁定准許並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廣福電器行於同年11月28日已買回被告未獲償之應收帳款,被告已非原告
債權人,並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無對被告
續行訴訟之依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時提出之以原告名義申辦價金分期付款之系爭約定書與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其記載形式乃系爭約定書與系爭本票均印製在同一張書面,且需手寫填載者,均在同一面(本院卷17頁)。而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11條約定「為
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即系爭約定書
所載申請人,在本件係以原告名義申請)及其連帶
保證人於簽訂
本約定書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聲請案卷核實,可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約定書所示分期價款所簽發,此等分期價款源自申請分期付款者向廣福電器行購買商品,被告則受讓廣福電器行之價金債權。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1年9月26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11月2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列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3215號,下稱新北地院),
期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告勞保薪資(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293號),後於同年12月7日被告向新北地院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新北地院
翌日亦撤回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廣福電器行已將本件未償帳款買回等語,提出記載「提前結清」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院卷85頁)為據,原告對之並未爭執,固可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約定書所示分期價款,被告已獲清償。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實非原告簽發,因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對此被告聲請就系爭本票為筆跡鑑定(本院卷160頁),可認被告就原告上開系爭本票遭偽造之主張有所爭執,後被告雖改以前詞置辯,然未曾表示就原告
前揭所指遭他人偽造簽名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即已同意,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所涉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存爭議,不因被告已受償而不復存在。而被告雖將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然被告
非不得聲請上開為執行之法院發還或再聲請核發前因聲請執行而提交執行法院之系爭裁定與確定證明書
正本,則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並未過去,原告自有再度被執行之風險,是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不因被告
自承已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獲償而有更動,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繼續訴訟之依據等語,並不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應由執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在發票人處所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原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乙情,有該局113年5月8日函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可憑(本院卷281-283頁),而被告目前所舉事證
難認已
可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乃原告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本息債權不存在,進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性質不適於
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系爭本票(本院卷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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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57號裁定(本院卷19-2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