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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簡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良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李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 月31 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 枚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 面,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未參加年度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並於110年8月16日起註銷牌照,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牌照,仍未返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解除雙方契約,被告自應依該條款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209L42004號裁決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110 年11月16日台北民生郵局009791號存證信函及回等件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
  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