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洪瑋晟
被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尚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蔡尚運
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因屆期不獲兌現,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主張,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按(見附表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支票雖經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掛失止付,尚未經
除權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見本院司促卷11至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