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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簡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乙○○,已由賴榮崇繼任,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應改列賴榮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康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木柵路四段與秀明路一段口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碰撞由伊承保訴外人葉美玲所有,訴外人廖崇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109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19至29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甲○○駕駛TDN-0925營業小客車沿木柵路4段東往西第1車道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時,右前車頭與沿木柵路4段東往西第2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酌被告甲○○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A營小客TDN-0925沿木柵路4段東往西1車道向右切往木柵路4段東往西2車道時,我有打右方向燈,我往右切時,對方很快沿木柵路4段東往西第2車道直行過來,使得我A車的右前車頭與B車的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崇凱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B自小客6985-ZU沿木柵路4段東往西2車道綠燈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聽到我B車的左後側車身有碰撞聲,才知道有對方A計程車TDN-0925疑似要沿木柵路4段東往西1車道要向右切至木柵路4段東往西2車道,我下車查看時,對方A車已經進入到我這邊的車道,我有拍下相對位置交給警方,所以我是發生碰撞時,才知道有對方A計程車來不及反應,對方也沒有打右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甲○○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事發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為被告利康交通公司所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客觀上自得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利康交通公司使用,使之服勞務的受僱人。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國內目前常見經營型態,靠行車輛無論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供靠行交通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業,此有被告利康交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靠行司機因執行駕駛職務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詳知及易控制該風險,故被告利康交通公司與被告甲○○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僱傭關係,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利康交通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5,109元(含工資48,938元、零件76,171元),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至1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22日,實際使用10年7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617元(計算式:76,171元×10%=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8,938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56,555元(計算式:7,617元+48,938元=56,55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6,555元,及被告利康交通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甲○○自111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110年12月28日寄存新莊光華派出所),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